广东广州,老两口卖掉老房、掏空积蓄为给儿子、儿媳买了一套房子,并与儿子、儿媳住在

律安说法 2026-01-30 13:41:38

广东广州,老两口卖掉老房、掏空积蓄为给儿子、儿媳买了一套房子,并与儿子、儿媳住在一起,怎料,10年后,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将房子判给儿媳。积蓄没了,安身之地也没了,老两口表示法院判决不公,又将儿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自身对房屋终身享有居住权。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广州中院) 据悉,罗大妈与老伴儿如今已经年近7旬。 2010年,罗大妈的儿子岑某与儿媳王某结婚,婚后与罗大妈老两口一起居住生活。 2013年,因王某生了一对双胞胎,罗大妈与老伴儿将自有的房改房卖掉,而后把房款全部给了岑某、王某,让岑某、王某重新买了一套大点的新房,而后与岑某、王某、两个孙子一同居住生活。 转眼10年过去了,王某与岑某因故闹起了离婚。而因岑某不同意后,王某将岑某的儿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准许王某与岑某离婚。 而就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因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与岑某的名下,王某与岑某均认可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岑某主张七三分,王某认为应该五五分,在分割案涉房产时,还要考虑自己父母的居住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的处理并不涉及岑某父母的居住问题,且岑某的父母为案外人,本案不予调处。结合其他财产处理及居住问题,最终采纳了王某的意见,判令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作价补偿150万元给岑某。 一审判决后,岑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不过依旧没有改变判决结果。 而后,罗大妈老两口又另案提起诉讼,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自身对案涉房屋终生享有居住权。 法庭上,罗大妈老两口讲述了事情的经过,表示案涉房产是自身卖了原有房产再重新购入的养老居所,自身已在案涉房屋居住了十余年,且其年事已高,无法亦无力重新租赁或购买房屋居住的现实情况。 实际上,自身掏空积蓄购入了案涉房屋,尽心尽力支持下一辈的生活,也是为了自己的晚年能安稳度日,但如今不但积蓄没了,甚至连安身之地都要失去,对自身来说,实在不公。 同时还提供了一份与岑某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大致内容是,罗大妈老两口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在岑某与王某的名下。岑某同意罗大妈老两口有权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百年归老,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罗大妈老两口搬出房屋等,否则与妻子王某应退还出资。 不过面对罗大妈老两口的控诉,王某认为罗大妈老两口不享有居住权,并且不认可案涉协议,认为是罗大妈老两口与儿子岑某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倒签的。 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见,我国对居住权的设立采取“书面形式+登记”的立法模式,居住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由于罗大妈老两口提供的协议仅有儿子岑某的签字,前儿媳王某没有签字,同时对协议的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拒绝追认,罗大妈老两口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通过其他方式为自身设立了居住权。 法院认为,罗大妈老两口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成立。 案涉房屋原为王某与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岑某在未取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罗大妈老两口签订协议,约定罗大妈老两口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终生居住权,损害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构成无权处分。 认为,虽然罗大妈老两口自2013年起居住案涉房屋已逾十年,但是罗大妈老两口的居住行为系基于与岑某的亲属关系及家庭共同生活的便利,属于好意施惠或事实居住状态,并不等同于已依法设立了居住权。 罗大妈老两口作为岑某的父母,出售自有房产支持子女购房,体现了家庭互助的伦理美德,但该帮扶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在子女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后,罗大妈老两口也不能以曾经的帮扶行为为由,要求现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额外的法律义务。 案涉房屋已有法院判归王某所有,且已经登记在王某的名下,罗大妈老两口如认为其出资未获补偿,亦属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债权,但不得以此对抗物权登记效力。因王某需向岑某支付相应补偿款,若再行向其主张居住权,对王某显失公平。 另外,案涉房屋已由王某设立合法有效的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如发生债务纠纷的,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确认罗大妈老两口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将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产生严重限制和不利影响,对抵押权人亦明显不公。而且,经查罗大妈名下另有住房,可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 综上,最终驳回了罗大妈老两口的全部诉请。 这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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