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价款已有结算书,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毛毛实习记 2024-05-09 21:13:00

【摘要】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通常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力。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故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工程造价鉴定 双方同意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云南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0年7月14日,云南某公司经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房地产公司工程。2010年7月21日,云南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合同实行核定的预算价款包干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为核定的预算价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作为最终结算。2010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号公馆,工程内容:依据签订发包方签字确认的,按照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某号公馆工程施工图纸载明的基础、土建、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部分施工内容。约定合同暂估工程价款,并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为核定的预算价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再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云南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双方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某号公馆最终完成建筑总面积依法予以实测后,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出具最终结算总价款。一审审理后依据鉴定报告出具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期间,云南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决算价款进行结算,并非按照鉴定报告;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算。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一审诉讼中,云南某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说明云南某公司对工程造价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并非以双方结算为准。其次,云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确定中标人前,云南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再次,云南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暂估工程价款为4200万元”的合同,但该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依法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鉴定部门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最终按云南某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进行实测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

二审判决后,云南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裁判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未能改变判决认定结果,即所有程序均认定,虽建设工程价款已有结算书,但若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法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建设工程价款已结算书,但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则要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进行考虑。

0 阅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