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受侵拒担责,律师帮当事人胜诉确认侵权责任人及赔偿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5-09 11:40:44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因违法行为而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另,对劳动者工伤“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某些情况下,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的场合与工作岗位虽无直接关联,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工作也可以作为遭受伤害的间接原因,这时就要结合引发事故发生时的所有原因,判断在事故中工作原因所占的比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甲公司员工。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参加公司举行的聚餐活动,聚餐结束后公司其他员工将两人送回位于员工宿舍休息。后被告强行拖拽原告外出喝酒,原告拒绝。在宿舍门口时双方发生推搡,原告从台阶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膝严重摔伤,于2023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因三被告和甲公司拒绝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谢波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确认侵权责任人及赔偿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

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之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原因与当事人各方就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综合双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系酒后外出摔下楼梯受伤。原告主张其摔下楼梯系因被告对其推搡行为造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当事人各方就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劳动法》规定,禁止招用不满16周岁的劳动者。甲公司招用不满16周岁的被告,且作为聚会组织者,明知原告及被告系未成年人,应当劝阻二人饮酒,但在聚会中未能履行劝阻义务。未成年人饮酒后行为危险性增加,甲公司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及被告的人身安全提供妥当照顾,但公司在将二人送回宿舍后未安排相应人员照顾,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时原告虽然未成年,但其已经年满16周岁,应当知道未成年人饮酒的危害,但其仍然在聚会中饮酒,且在回到宿舍后明知其处于酒后对行为控制能力有所下降的状态仍在被告被告的提议下外出,最终导致此起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被告被告虽然未成年,但事发时其已经年满15周岁,亦应当知道未成年人饮酒的危害,其仍放任自己饮酒,且在酒后已被送回宿舍休息的情况下,仍提出与原告外出,且在与原告外出的过程中存在与原告打闹行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之母、被告之父系被告的父母,系法定监护人,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继父系被告被告继父,三被告抗辩称被告继父未实际抚养被告,被告一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继父与被告未形成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之母自述其在被告三岁时与被告继父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被告自述其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二人当庭陈述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且被告继父虽长期外出工作,但工作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被告受其抚养教育,二人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继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及被告之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确有必要,其要求复查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核算为94081.22元(包含复查费);要求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具体费用,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河北省蠡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168046元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3150元,本案中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60-15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事发时原告在甲公司工作,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7000元;要求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90日。

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参照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6000元;要求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酌定营养费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行手术治疗,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7877.22元。甲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19150.9元;三被告及被告之父共同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74469.3元。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之母、被告、被告继父、被告之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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