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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清乾隆官员被罚的抚恤金与他们的行政处罚联系 克扣“养廉金”是对地方官员的一种

浅论清乾隆官员被罚的抚恤金与他们的行政处罚联系 克扣“养廉金”是对地方官员的一种财政处罚,是除“罚俸”、“降级”和“革职”三种行政处罚之外,对地方官员的一种财政处罚。 这一举措是在乾隆中晚期,是在对大臣进行“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行的,它的实施将会对大臣们的处罚产生直接作用,也是清代对大臣们进行处罚的一种弊端。 清朝最早提出的一种惩罚方式,是通过罚没金钱来补偿官员的过错,最初实施了一小部分,后来因为汉族的强烈抗议而取消,它一直延续到了乾隆年间,才重新出现了惩罚方式,而这一次的惩罚方式很有特色,就是以“养廉”作为主要的惩罚方式。 邓之诚说:“清朝出关时,以罚银为官,自入关以来,虽无常规,但罚银之事,仍是一代又一代”,这里的“一代”,显然是专属于乾隆时期的。 其次,就是实践层面的问题。在这一阶段,官员的政治行为增加,官员的责任也跟着增加,因此,官员受到惩罚的机会也随之增加。而乾隆对总督们的处罚,则是“或为公道,或为情有可原”,或为“人才难得”,所以对总督们的处罚,大多是行政处罚。 在乾隆三十五年(1770),已有官员“革职屡有而仍能留任之人,不得降之例”之说。特别是在乾隆年间,大官违反律法的现象就更为明显,数量上有所增加,这一情况也对当地官员以及皇帝的处罚方式产生了重要作用。 根据现有文献,最早期的记录为:江苏巡抚庄有恭,在清康熙十六年(1751),由于学政司任职期间犯下“逆书”一事,被扣减了其在学政司的一份俸禄。 对于当地军政大员来说,用克扣养廉金来替代大员的行政处罚。更是在1772年云南布政都贪墨违反法令中,对彰宝和其他当地官员进行了克扣。 三十七年之后,也就是一七七五年,和绅大权在握,克扣抚恤银两的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一些大案,官员们因为疏忽或者包庇而被克减抚恤。例如,民国四十三年高朴案,民国四十六年甘省假捐,假冒赈灾案,民国四十一年,假捐案等等。 至52年(1787)、57年(1792),又有以罚款、扣留养廉金取代行政处罚的规制。不过,到了五十二至五十七年,却有一段时间的起伏,因为五十五年(一七九十),大司空殷式图上奏一份奏折,指出克减养廉金的坏处,并提议废除。 这对乾隆的这个方针产生了影响,因而在五十五年之后,被罚没的抚恤金曾经有过一段时期。 罚款和养廉金与行政处分之间的具体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开除,一个是恢复,根据罚款和养廉金,可以免除对一个人所有的行政处罚。 以克减抚恤金替代罢免,本质上是对给予官员的政治权和经济权的一种权衡。以克减养廉金取代罢免,是以官员失去的经济权来弥补官员失去的政治权力,从根本上说,官员并无任何损失;这两种做法,一方面限制了官员的经济权,另一方面则保护了官员的政治权。 乾隆五十八年(一七九三年),又一次提出了克扣抚恤金的规定,这一规定,就是对“抚恤金”的规定,“抚恤金是一样的。因过失而应革职受审的,应立即申请停止养廉金,无须再议。” 然而,用罚款来取代行政处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一是从乾隆皇帝的行为出发,违反了“君有义者,不为利害”的古老准则;所以,在实施以罚款为代价的养廉金制度时,没有认识到:“若有舞弊的人,不找出舞弊的原因,舞弊就永远无法消除。” 这就相当于“治病救人,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疾病,疾病就无法治愈”。 第二,对于行政处罚来说,罚款是一种合理的逃避处罚手段,他们可以用自己身上的钱来接受处罚,用缴纳罚款的方法来取代行政处罚,这样的话,行政处罚就会被抹黑。“君王恣睢自肆,无所顾虑”,这就是“国家的最大弊端,在于君王的能力不足。” “以罚扣大员的养廉金来替代其所受的处罚,在乾隆年间被广泛采用,其过程中,从对官员的一项处罚到对官员所受的所有处罚,从个别试点到建立系统,也是从一个“人治”到“法制”形成过程。 因克扣“养廉金”而产生的种种弊病,及其对惩治功能的影响,使其在清代晚期中渐渐消失。这说明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和薪酬体系仍需改进。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乾隆上朝谕档》,第13册 【2】和冲:《吏部则例·处分则例》卷2 【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乾隆朝上谕档》,第16 册 ,第930页 【4】《清高宗实录》卷1429,第19册 ,第111页 【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嘉庆朝上谕档》,第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