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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担保的审查重点

[种草R][种草R]近日处理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佛山市某行业龙头公司向当地银行陆续借款3个多亿,双方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担保,后公司无法偿还借款,银行起诉至法院。 [爆炸R][爆炸R]但在诉讼中,因各种原因,银行方未能提供当时关联公司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最后法院判决关联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对丧失对关联公司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向右R][向右R]由此引出本文问题,作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尽到什么样的审查义务? [拔草R][拔草R]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因此,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应坚持如下审理重点: [一R]是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即在下列三种例外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R]是有决议的,要看决议是否适格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 [三R]是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