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网上找兼职的时候,付了对方600元定金,谁知几天后,民警却找上了门,民警认为男子实施了嫖娼行为,于是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男子不服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小伙单某毕业不久,因为刚来不久没找到工作,所以,单某就将目光投向了网络,一天,单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介绍工作的中介,经过一番沟通后转给了对方600元介绍费,希望对方能够帮着自己介绍工作。
然而,对方收下了这笔钱之后,并没有帮着单某介绍,单某于是认为自己被骗了,当即将对方的联系方式删除了。
几天后,民警找到了单某,认为之前转账600元这一行为属于嫖娼,于是便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刑满释放后,单某不服称,自己是被骗了600元,而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于是,单某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单某提出,事实上,转账的时候,自己是有明确行程的,当时自己正在骑共享单车,所以,当时自己不在事发现场。
而且,在供述的时候,也被诱导欺骗,因为办案人员说听他们的就没事,要求按照他们的主观意图进行回答并制作笔录,这严重违反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原则。
加上询问的时间超过了24小时,所以,这是程序违法。
然而,警方却表示,单某的说法不符合实际,事发之前,单某就在网上检索相关的信息,在加了一女子好友之后,两人经过一番沟通,单某骑着自行车来到了约定的区域,随后对方给了单某具体的房间号,单某才进入的房间。
完事之后,单某将对方的好友进行了删除,而且,单某归案后,自己也辨认出了王某是和自己发生不雅交易的女子,而且也在辨认笔录上签了字。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其处以了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单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单某骑行结束关锁的时间是15点21分,但是,关锁之后运动方式、运动速度、运动路线可能存在的区别,不足以证明单某在15时29分无法到达违法行为发生地。
从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笔录,能够证实王某因涉嫌违法被抓获归案,后发现与单某有转账记录,辨认时,王某、单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因此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不法交易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法院以单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
事后单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依然判决驳回。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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