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一大利器。越来越多的成年人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保障自己或子女的权益不受侵害。但仍有一些特殊情况,如父母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亲属不愿插手家庭事务,导致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却没有适格主体为其提出保护令申请,此时,社会团体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替未成年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应当予以肯定。
以案释法
被申请人陈某甲与案外人陈某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13年9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陈某丙由被申请人陈某甲抚养。2016年9月陈某甲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丙随陈某乙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后未支持陈某甲的诉请。2023年陈某甲再次起诉,仍要求陈某丙随陈某乙共同生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受法院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陈某甲作为陈某丙的父亲,对陈某丙不尽抚养义务,且有殴打和虐待等违法行为,对陈某丙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陈某甲甚至在庭审中主动提供陈某丙被殴打后身上伤痕和嘴角流血的照片、陈某甲用棍棒殴打陈某丙的多段视频等作为其不适合抚养陈某丙的证据。据此,受理法院一审判决陈某丙随陈某乙共同生活,后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陈某丙仍与陈某甲共同生活,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陈某丙的人身安全存在现实紧迫性的威胁,将相关情况告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得知案件线索后,立即至陈某甲与陈某丙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了解情况,因为陈某乙不愿作为法定代理人启动陈某丙的司法救济途径,法官指导上海市阳光星辰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中心作为申请人替陈某丙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陈某甲对其女陈某丙实施家庭暴力,并对申请人搜集证据、提出申请等进行法律指导。最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甲对女儿陈某丙实施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辱骂、殴打、恐吓、冷暴力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法律同时禁止家庭成员之间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陈某甲作为女儿陈某丙的父亲,在与陈某丙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多次暴力殴打未成年人陈某丙,严重侵害了陈某丙的人身健康权,该行为在违法的同时,也有违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立即予以禁止。申请人上海市阳光星辰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中心作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求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的女儿再实施家暴行为,是其承担社会责任并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甲对女儿陈某丙实施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辱骂、殴打、恐吓、冷暴力等行为)。
法治建议
子女绝不应成为夫妻之间矛盾的承担者,该案件中未成年人陈某丙的父亲为了将陈某丙的直接抚养人变更为其母亲陈某乙,经常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虐待。该案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未成年人奶奶陈述、陈某甲自述等充分证据,然而未成年人年仅12岁,其监护人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亲属也因故不愿出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但适用该条法规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也需花时间寻找适合提出申请的社会机构,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紧迫性产生矛盾。
对此,建议如下:
●联合学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等法律的法治宣传,加强教育机构法治意识,培养教育机构对类似情况的上报意识。对于情况特别严重,表征特别明显的案件,学校在发现相关线索后应有义务承担教育机构的社会责任,联系街道、居委、妇儿工委等机构展开调查。
●与相关社会机构开展合作,由法院开展指导,通过白皮书、讲座等形式培养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应对类似事件的法律能力,使其有能力快速启动相应法律程序。
●公检法机关应开通绿色通道,为类似具有紧迫性、威胁性的事件预留快速通道,达到快速响应,高速处理的效果。
●加强后续回访反馈,与其他相关法院、社会机构、街道居委等组织协作,通过定期联合会议跟进矛盾纠纷整体进展,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落实,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