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和经济交往中,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少见,但很多人忽视了对担保期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是不是意味着担保责任“永久有效”?请看槐荫法院王辉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陈某和柳某是夫妻关系,章某系二人的朋友。
2020年4月,章某向二人借款2万元。2021年1月,章某再次向两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章某于2021年1月向柳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23年1月31日归还完本息。”章某的母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2021年3月起,章某开始按月偿还,累计偿还2万余元,仍欠二人5万余元。
2024年10月,陈某、柳某将章某及其母亲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陈某与柳某系夫妻关系,柳某出借的款项是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柳某作为共同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柳某与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某、柳某向章某出借了款项,章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对陈某、柳某陈述的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章某自认已偿还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按照5.5万元计算,由此可以认定章某还款中超出1.5万元的部分为支付的利息。经法院计算,章某已支付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陈某、柳某要求章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经陈某、柳某催要,章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向陈某、柳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章某的母亲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章某的母亲为担保人,但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故章某的母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23年1月31日还完本息,按照法律规定,章某母亲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2023年7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柳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4年10月,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章某提起诉讼,故章某的母亲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柳某要求章某的母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章某向陈某、柳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驳回陈某、柳某对担保人章某的母亲的诉讼请求。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并非一直有效。
保证是有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时,不仅要注意约定保证期间,还要注意约定保证方式,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是严肃的法律行为,不是简单的人情往来,应当慎重考虑。担保时应当注意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千万不要因疏忽大意或抹不开面子而产生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