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州,王某波驾驶一辆半挂车路过龙门县某路段时,不慎撞上限高架,限高架掉下来砸中一名女子,致使女子不幸离世。案发后,王某波因交通肇事罪获刑1年4个月,可王某波不服。原来,这个限高架只有3.2米,而按照规定,限高架高度应该为4.5米,并且此前就发生过多次车辆和限高架发生碰撞的事故,管理方却一直没整改! 据中原网等报道,王某波是一名半挂车司机,一年之中大半时间都奔波在路上。 作为一名老司机,王某波一直很注意行车安全,可这次他却栽了一个大跟头。 2025年3月,王某波驾驶空车行驶到龙门县永汉镇永麻公路某路段时,前方出现一个限高架。 永麻公路属于X229县道,为三四级公路,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三四级公路的净高应该为4.5米。 王某波行驶到案发路段时,虽然注意到了前方的限高杆,但当时他是空车,因此并没有太在意,谁知意外就在此时发生。 王某波的车是重型半挂,车身比较高,而那根限高杆只有3.2米多一点,猝不及防之下,车子重重撞在了限高杆上,限高杆掉落。 恰巧,李女士骑着一辆电瓶车从旁边路过,限高杆掉下来,正好砸到李女士身上。 尽管李女士立即被人送去救治,可不幸的是,因李女士伤势过重,最终不治身亡。 案发后,民警队对王某波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王某波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随后对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波驾驶该车辆上路,且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他们还查出,从2024年9月和2025年2月,案发地点先后发生两次车辆和限高架发生碰撞的事故,但管理方一直没有处理调整。 永汉镇镇政府为这段公路的管理方,作为管理方,他们未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配置限高架,且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5年11月,王某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1年4个月。 王某波及家属不服,王某波的儿子指出,案发路段为永汉镇镇政府负责日常维护,但该限高架为管理方私设的,并未向交通运输部门的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该限高架高度刚刚3.2米多一点,而按照标准,限高架的高度应该为4.5米。 当时父亲的车是空的,如果限高架按照要求修建,哪怕没有手续,也根本不可能发生事故! 并且,此前因为限高架高度问题,已经发生过两次事故,管理方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整改,最终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管理方存在严重失职。 王某波及家属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方违规建设限高架,且限高架高度不符合规定,所以他们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 那么,此次事故划分是否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永汉镇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主体,设置限高架这种限制通行的设施,却未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属于明显的违规设置。 同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明确规定,三四级公路的净高应该为4.5米,永麻公路属于三四级公路,限高架却只有3.2米多一点,显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所以,管理方建设的限高架不仅在程序上违法,在高度设置上也违背了行业标准,不具备合法性。 案发后,民警认定王某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理方承担次要责任。 王某波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路,且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存在一定过错,但管理方的过错同样不可忽视。 管理方违规设置限高架且高度不符合标准,并且在2024年9月和2025年2月该限高架先后发生两次车辆碰撞事故后,仍未采取处理调整措施,属于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方未履行好设置符合标准限高架以及及时整改的义务,其过错程度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其过错程度可能被严重降低。 目前,王某波因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决定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