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本文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总结梳理了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在实务应用中的20个常见问题予以简要解答,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所谓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为贯彻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履行出资义务,以保证公司设立时的实有资本与公司章程记载一致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均需要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根据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因某些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发起人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一并纳入公司法语境下发起人的范围,即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股东。从公司发起人的属性看,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根据合伙理论,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不仅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发起人承担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有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发起人应当对该未出资部分负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二是差额填补的担保责任。在公司设立时,如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发起人应当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3-34页〕
2.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具有哪些特点?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发起人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但通常认为,如果发起人之间愿意共担风险以彰显公司实力,可以约定扩大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出资不实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的责任。与股东基于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自己行为责任不同,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对其他股东或认股人的行为而负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出资不实的发起人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同时发起人股东也不对后者的出资不实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4)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一种有限的给付责任,给付的数额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是以差额为限的给付责任。(5)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行为责任,只要发起人股东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消极行为,或者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所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积极行为,就符合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公司发起人的全部或一部分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它不以发起人的过失为要件,也不能以全体股东的同意来免除,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亦可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224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
3.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构成条件,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包括了股东出资不实的全部形态。第一,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包括货币出资未实际缴纳,也包括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实际缴纳的情形。此时,应当实际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显然属于出资不实,而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应当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经过核实、评估作价,既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当股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该股东本身来说,属于出资不实,而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显著低于”,是指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的认缴出资额。具体如何判断,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划一的标准。通常认为,对于“显著低于”的判断应以股东出资时该非货币出资财产的评估额与认缴出资额的差值为标准,还应当结合该行为对公司经营的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两者的差值过大且已经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已经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带来较大障碍,则可以认定为“显著低于”,而非评估作价的技术性偏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4.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应自何时产生?
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故其产生必须以公司成立为前提。而公司设立一般有一个过程,公司设立前,也可能存在设立股东未按约定缴付出资的情况,此时由于公司尚未设立,属于公司设立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承担范畴,不属于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才能作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给付对象。换言之,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点应为公司设立时。对此,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公司设立时,如果设立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公司设立时”,标志着其他发起人股东只对这一时段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公司成立后存续时段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4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3页〕
5.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上看,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主体是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外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发起人股东,即在公司成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创始股东。出资不实的股东本身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而非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了单独规定,与上述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同。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其承担者仅限于公司设立者。因此,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不及于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包括受让股权的股东和增资时加入的股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页〕
6.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对此,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可见,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请求权。该规定一定程度上能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让更多主体监督公司资本并追责出资不实的股东及其连带责任人。但是,就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作为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主体这一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这既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导致股东内部的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这是因为,首先,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并非出资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为公司),从债权债务关系上并不能直接享有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请求权,更不享有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其次,倘若其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股东追责,在实务中容易产生股东之间勾兑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不宜成为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合理主体。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
7.如何理解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指的是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股东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比如,A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甲、乙、丙、丁各自认购5000万元,约定5年内出资完毕,公司成立时各自缴纳1000万元,后甲、乙、丙在公司成立时如期缴纳了1000万元,但丁仅缴纳了200万元,或者丁以某技术成果出资评估1000万元但实际价值200万元,那么如果丁后来不能补缴800万元,则甲、乙、丙对该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
8.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部分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227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36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
9.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部分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发起人承担的出资不实连带责任范围不包括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情形。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民事合伙理论,各个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而相互拘束和彼此担保,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实缴出资便已向全体发起人开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其他发起人对此形成相应预期,互相负有监督出资到位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并不超出全体发起人的合意。而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某发起人将原已实缴到位的出资通过各种隐蔽复杂手段抽回,本质上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此时,其他发起人已妥善履行出资监督义务,根本无法预料某一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也难以施以有效措施予以规制,故要求其他发起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不符合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法理基础。
〔参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
10.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增资部分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则执行。由此产生的疑惑是,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发起人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适用于公司增资情形,即发起人是否要对其他发起人增资部分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对此,通常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关于发起人股东相互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制度意旨在于明确公司发起人承担该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在此前提下,发起人自然无须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的增资部分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多数裁判观点也明确否定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0381民初8846号“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张某海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明确提出:“公司的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在公司设立时而不是在公司增资时。”综上,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适用于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增资时认股人缴纳出资的情形。
〔参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页〕
11.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因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可以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两者在承担责任范围方面是不同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即,除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损失往往体现为利息。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不包括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即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因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页〕
12.公司对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作出股东权利限制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也应承担同等责任?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规定授权公司通过限制股东权利来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但是,限制股权权能只限于出资不实的股东本身,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并不承担相应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228页〕
1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公司是否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关于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就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就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页〕
14.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发起人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既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也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在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股东拒绝或怠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出资不实的股东,还是其他发起人股东,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出资不足的部分为限,并不是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应满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要件,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无直接联系。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
15.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否随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而消灭?
发起人股东相互就出资充实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设立人)地位而产生的,这一责任是否随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而消灭,在理论上和裁判实务上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因发起人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完全失去控制,甚至无法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应当不再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多数说持肯定立场,即公司发起人的身份随着公司的设立行为而固定,其所承担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属于公司设立阶段身为发起人的股东的应负责任,不因其后转让股权的事实而免责。这一观点也契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裁判观点,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4民初966号“苏某夫与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为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无法随着股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
〔参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208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
16.继受发起人股东股份的新股东是否应当就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向公司或其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就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应否承担此种连带责任,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继受股份的新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该类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特殊地位。作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设立过程,有义务监督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而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继受股份的新股东未亲身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有效性与及时性不负任何监督义务,也没有监督机会,因而在通常情况下无咎可责。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页〕
17.非货币财产出资因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发起人股东是否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与章程所定价额没有差别,后来由于市场风险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主要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当时现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场经济规律产生的价格下跌、出资财产自身属性引起的价值损失等贬值情形。此类贬值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与出资股东无关,出资股东也没有过错,由此类事实导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不得归咎于出资人,一般情况下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非货币财产出资因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发起人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157页〕
18.股东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无论因何种原因贬值时,出资股东均负有补足出资义务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出资人在以市场风险较大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时,其进行投资的意愿常常会因其财产价值的不稳定遭到其他设立股东的拒绝,如其愿意负担长期的出资补足义务,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其他设立股东的接受,从而提高自身的投资能力。因此,如果股东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无论因何种原因贬值时,出资股东皆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则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该种约定应为有效。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7页〕
19.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至增资股东和增资时的其他股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复函确定的裁判规则是,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应类推适用至增资股东和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实际上,此种类推适用的方法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寻找增资时与设立出资时是否具有法律上有意义的“类似性质”和“类似关系”。增资时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与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协议具有明显区别。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发起人作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权利义务相同,均是以股东会的方式间接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不再代表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的所有股东,依其出资情况,可分为增资股东和未增资的其他股东。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增资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并不具有发起人于公司设立时的特殊权利及信息优势,仅为公司的股权投资人,也无须担保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在公司增资时,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由增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并非协议。协议规范的重心在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行为人基于此而受契约约束。但组织法视角下的决议,是以多数成员意思决定公司意思进而约束全体,属于按公司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增资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也不需要所有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若出现增资瑕疵,只需由增资股东自身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无疑是将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设立协议的合伙关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综上,由于公司设立时与增资时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类似,将设立时的规则完全类推适用到增资时的观点有待商榷。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9页〕
20.2008年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之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这涉及《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就法律而言,原则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就司法解释而言,法律解释型的司法解释应当溯及至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日,而法律补充型的司法解释应当同法律本身一致,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具体到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鉴于2005年《公司法》才规定了发起人需要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此后几乎未做变更,因此2005年之前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3号“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即持该观点:“本案是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的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故应当适用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即2004年8月2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因该法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高新投资公司、周某刚在本案中不应因其系公司发起人而对盐业集团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补充型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2008年之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货币出资不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1民终4861号“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某、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即提出:“东升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当时的《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发起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颁布实施,创设了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并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新的实体权利。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对本案中东升公司发起人武某、天润公司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参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页〕
来源: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