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阳,儿子与儿媳按照习俗办理了婚礼,但是没有领结婚证,结婚次年生了一子后,便分居生活。老人见儿子、儿媳都不愿意养孩子,便将孩子接到身边照顾。转眼11年过去了,因无力抚养孩子,老人又以无因管理为由,向儿子、儿媳索要抚养费,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信阳中院) 据悉,2013年4月初,男子林某与女子余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怎料,次年,余某为林某生育一子后,便带着孩子与林某分居生活。 随后,孩子的奶奶高某见儿子与儿媳都不愿意养孩子,又被余某父母催着接走孩子,便以“接孩子住两天”为由将孩子从余某手中接走。 怎料,余某干脆与高某失去联系,并于2016年2月,与张某登记结婚成立新家庭,并生育一子。 得知孩子在奶奶高某身边,外出务工的林某,起初每年还通过微信、现金给高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转眼多年过去了,2024年初,高某发现林某不仅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且还联系不上了。认为林某和余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自己没有抚养孙子的义务,在林某和余某均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替林某与余某承担了抚养责任,应属于无因管理。 于是一气之下以无因管理为由,将林某、余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林某与余某偿还自己代为抚养孙子的抚养费,其中,林某的为1年2个月,余某的为11年2个月,合计约10万余元。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抚养孩子是林某与余某的法定义务。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林某每年均有向高某汇款,高某照顾林某行为是出于对孙辈的关爱,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基于血缘纽带、亲子之情和家庭伦理的互相帮助和扶持。高某作为祖母无法代理林某主张抚养费,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了高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高某不服又提起上诉,高某认为林某常年在外务工并“失联”,余某与他人组建新的家庭并“弃养儿子”,二人既不参与养育儿子也拒绝支付或拖欠支付抚养费用,此时自己对未成年孙子进行的抚养和照管行为,早已脱离了对家庭事务共同安排的框架,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既使在家庭成员间也造成了利益失衡。 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家庭成员间互助行为,自己与林某、余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之债。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在子女成长的道路上缺位,祖母数十年如一日支付子女的日常开销,如今年迈的身躯难以承受经济的重担,请求子女的父母给付抚养费,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的尺度,还有伦理的限度与情理的温度。 一审裁定无视情理与伦理道德的考量,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也与和谐、法治、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等等。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与林某、余某及孩子相互之间系法定继承人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关系。 《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案中,根据高某的陈述事实和理由,其是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林某、余某支付其代为监护、抚养孙子而支付的费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实质剥夺了孙子向其父母林某、余某索要抚养费的权利,也免除了林某、余某教育、抚养儿子的义务。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该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是基于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以必要为限,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同时管理人还有善良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及时转交财产的义务。 显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高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高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依法有据。最终驳回了高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这事您怎么看?
河南鹤壁,男子的大女婿的侄子要结婚,没有婚房,正好男子有一套房子闲着,大女婿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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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10xxx43
自己儿子死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