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太深了!浙江金华,女子贷款买车后,觉得每月2400元的还款压力太大,于是联系按揭公司帮忙把车卖掉。可谁知,三个月过去了,车子没卖掉,女子还在继续还款,她觉得对方实在不靠谱,就让对方把车还回来。岂料,对方不仅不还车,反而向她索要10000元的费用。为了尽快拿回车,女子只能先付一部分钱,万万没想到,这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车和钱都没了,对方也玩起了消失,女子无奈之下只能报警求助。 2024年,张女士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贷款买了辆奇瑞星途,签了五年分期合同,每月要还2400多元。 一开始开车通勤还挺方便,可过了大半年,家庭开支渐渐吃紧,这笔月供成了不小的负担,她越想越觉得不划算,萌生了卖车的念头。 因为车辆有贷款,卖车过程也比较复杂,张女士实在整不明白,就想起当初办按揭时认识的房先生。 方先生是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专员,张女士觉得找熟人帮忙应该靠谱,就主动联系了他,说想把车卖掉减轻还款压力。 房先生没多犹豫就答应了,说会安排人来拖车,把车拉去做抵债变卖,让她在家等消息就行。 张女士心里的石头落了一半,觉得这事能顺利解决。 没过几天,一个姓石的先生联系上张女士,说是房先生安排来拖车的,要把车拉到嘉兴去卖。 8月19号,张女士特意请假赶到嘉兴,按照石先生的要求签了两份文件。 她本来想仔细看看合同内容,可石先生催得急,说都是常规的委托销售和转让协议,让她赶紧签字按手印就行。 张女士没接触过这类合同,也不懂什么抵押质押的区别,只看到文件上要填自己的个人信息,乙方位置都是空白,也没写任何公司名字。 她提出要留一份合同,石先生却说公司要统一存档,只让她用手机拍了两张照片就把文件收走了。 签完合同后,张女士就盼着车子能早点卖掉,可一等就是一个多月,石先生那边始终没传来好消息,车贷却还得每月按时还。 眼看着钱花出去了,车的事却没着落,张女士心里渐渐慌了,9月初她主动联系石先生,说车子卖不掉就算了,让对方把车还回来,她自己找渠道卖。 石先生满口答应,但要求张女士自己去嘉兴公司楼下开车。 张女士兴冲冲地赶过去,结果在楼下等了整整一天一夜,别说看到车了,连石先生的人影都没见到,打电话也没人接。 就在她以为这事要黄了的时候,石先生又主动联系她,说这次肯定能让她把车开回去。 张女士抱着最后一丝希望,再次请假赶到嘉兴,可到了约定的公司地址,发现那里早就人去楼空,公司都不见了。 接下来的几个月,张女士反复联系石先生,可石先生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含糊其辞。 她跑到当初办按揭的汽车销售公司,发现门店也已经关门大吉,网上查到的公司电话打过去也没人回应。 就在张女士一筹莫展的时候,石先生突然又冒了出来,还告诉张女士:可以给他把车送回来,但必须先付10000块钱的费用。 石先生的语气很强硬,可车子在对方手里,她实在没别的办法,只能跟石先生协商先付3000块钱,剩下的7000块钱等见到车再当面结清。 石先生答应得好好的,可张女士把3000块钱转过去后,对方彻底失联了,车没见到,钱也打了水漂。 张女士只能找房先生解决,没想到,房先生竟然也玩起了消失,汽车销售公司也关门大吉,公司电话也无人接听。 车子平白无故的消失了,张女士每月还要继续还着车贷,还又平白无故的丢了3000块钱。 无奈之下,她只能选择报警,目前警方已经介入调查,事情还在进一步处理中。 从法律角度而言,张女士和石先生达成了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张女士因还款压力委托汽车销售公司房先生变卖车辆,房先生安排石先生拖车并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张女士作为委托人明确委托事项为“变卖车辆”,石先生及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并实际实施拖车、签约行为,即便合同为空白,但事实上的委托合意与履约行为已成立。 张女士先指示“变卖车辆”,后因车辆未售出变更指示为“返还车辆”,但石先生及汽车销售公司严重违反该义务。 既未完成销售事务,也未按要求返还车辆,两次承诺还车均失信,还擅自以占有车辆为要挟索要10000元费用,该行为既无张女士同意,也不属于“情况紧急”的例外,构成根本违约。 不仅如此,石先生还涉嫌刑事诈骗。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石先生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造成张女士3000元损失、车辆丢失,以及持续车贷支出,数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 如果查明车辆被石先生私自处分或隐匿,石先生将依法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