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良情感网

陕西华阴,男子欲开山修路造福乡邻,得到批准并申请到30万的修路资金。结果悲剧了,

陕西华阴,男子欲开山修路造福乡邻,得到批准并申请到30万的修路资金。结果悲剧了,由于男子将修路过程中产生的碎石售卖,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获刑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男子称,为了修路,自己前后已经投入了150万,售卖石头仅仅是为了节约成本,自身并没有获利。男子表示,会考虑申请再审。(来源:大象新闻)

6月17日,大象新闻报道,陕西华阴的男子周某,原是村干部,后承包了村中一片山林搞养殖。

几年前,一场山洪冲毁了村里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交通断绝,村民苦不堪言。周某决定自筹资金修路,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修建许可,争取到36万元的扶贫资金。

道路穿山而过,修建过程不可避免需要爆破山体。

在施工中,大量碎石被炸出,为了清运便利并减少成本,周某将部分石块低价处理出售,或用于抵扣柴油等工程物资费用。

让人意外的是,正是这部分“处理碎石”的行为,成为了法院定罪的关键。

最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尽管刑期已服满,但周某始终坚持自己无罪,表示将继续申诉。

一起“为村民修路”的行为,缘何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呢?

第一,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

《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修路中爆破山体是否属于“采矿”?如果所产生的石料用于修建本身,不进入市场获利范围,按现行政策并不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

根据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营利,或者就地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换句话说,若周某只将碎石用于道路铺设、自用施工,则无需许可。

可因为石块被转卖,周某的行为被视为“投入流通领域”,从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这也是法院一审的主要依据。

第二,周某是否具备犯罪主观故意?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周某多次申辩称,出售碎石的动机并非盈利,而是为了抵消工程成本。

为修路,周某个人累计投入达150万元,远超扶贫资金,碎石出售所获的27万元,也未用于个人消费,而是全部用于修路项目。

第三,周某是否可以适用行政手段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能够通过教育引导改正的,不得轻易给予重罚。”

就本案而言,若周某确实未取得采矿许可,但其行为尚处于“附带处理工程物料”的范畴,行政主管机关完全可以优先考虑以责令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处理。

刑法作为“最后的社会控制手段”,其使用前提应是,行为人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不可容忍的破坏。

从“修路、未牟利、自愿贴资”的角度看,周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破坏。

目前,周某已收集票据与证言资料,准备申诉。如果其能够证明碎石并未实际构成盈利行为,确系用于项目支出,则存在申诉改判的可能。

对此你怎么认为?